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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盗窃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20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区**乡**营**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3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4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去到鲁山县**乡伺机盗窃作案。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该乡**街**村村民智某某家大门外,趁人不备,将智某某饲养的一条金毛狗盗走。后将金毛狗煮熟食用。经价格评估,被盗金毛狗价值800元。

2、2020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去到鲁山县伺机盗窃作案。当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鲁山县**办事处**庄村路边,趁人不备,将该村村民王某某饲养的一条金毛狗盗走。事后,被告人叶某某将所盗金毛狗予以销赃,赃款已挥霍。经价格评估,被盗金毛狗价值1600元。

3、2020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再次驾驶豫******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去到鲁山县伺机盗窃作案,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鲁山县**办事处**村路边,将该村村民张某某饲养的一条黑色哈巴狗盗走。事后当被告人叶某某行至**乡**村集市上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价格评估,被盗哈巴狗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叶某某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智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

3.证人高某某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龚迎迎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20513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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