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75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州市**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在福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州市**区**号楼**单元,户籍在福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7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法人,住福州市**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陈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将其所有的福州市**区**街道**号**广场**区**号楼四、五层相关场地租赁给李某甲使用。2015年7月,李某甲因欠被害人李某乙、牟某某债务无法偿还,将仓山万达广场三至五层场地(包括其所有及向叶某某租赁部分)租赁给李某乙、牟某某经营**酒店用于抵债,租期20年。在酒店经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李某甲未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李某乙、牟某某交付租金,遭到拒绝。同时被告人叶某某的债权人被告人邵某、陈某因叶某某无法偿还债务,从叶某某处得知可以向爱生酒店收取租金抵债但收租未果后,叶某某、邵某、陈某经合谋遂托请毛某某(另案处理)出面,欲借助毛某某的社会势力强行向李某乙、牟某某收取租金。
2017年6月4日,毛某某受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陈某某托请向被害人李某乙、牟某某讨要租金,并指使林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到**酒店内与叶某某等人通过摆场、驱赶客人、将客房上锁等方式破坏酒店正常的经营秩序,以逼迫李某乙、牟某某支付租金。之后,被害人李某乙、牟某某慑于毛某某等人威胁,被迫与叶某某一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原本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抬高至每月每平方米60元。2017年6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乙、牟某某被迫多缴纳租金、押金合计54.777万元至被告人邵某账户,期间邵某将部分款项分予被告人陈某。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邵某某在福州市**区**号楼**层店面**养护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福州市**区**花园**单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爱生酒店付款确认函、股权转让协议、李某甲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爱生酒店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柳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邵某、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邵某、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凤忠
杨安士詹志华林升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区**号楼**单元其住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州市**区**路**号**座**单元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