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公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社**号,租住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附**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街**号附**号**楼**号,租住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期**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唐某甲、陈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唐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船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8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唐某甲商议共同制造毒品,叶某某和唐某甲分别出资人民币20万元和8万元,叶某某购买了10公斤麻黄素,唐某甲找到制毒师傅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联系、唐某甲出资购买了制毒辅料、制毒工具。2018年6月初,叶某某、唐某甲、陈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楼**号房内使用1公斤麻黄素制造冰毒,叶某某将制出的成品带回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楼**号家中保存。2018年6月13日至14日,叶某某、唐某甲、陈某某等人在内江市隆昌县黄家镇莫家村2社用9公斤麻黄素熬制毒品,后又回到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楼号房内继续提炼毒品。
2018年6月15日晚,侦查员在成都市**乡**村**组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挡获,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含甲级苯丙胺成分)净重0.68克、红色片剂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23克。
2018年6月16日凌晨,侦查员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楼**号房内将叶某某、唐某甲挡获,从该房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1%)净重184.47克,淡黄色晶体可疑物(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6%)净重19.04克,褐色液体(含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净重477.6克,淡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痕量)净重5175克、淡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痕量)净重8154.3克,乳白色液体(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痕量)净重1361.9克,同时查获盐酸、乙醇、清碘酸、活性炭、漏斗、电磁炉、抽滤瓶、分滤瓶、真空泵、试纸、滤纸、电子秤、防毒面罩等制毒辅料和制毒工具。
侦查员在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楼**号叶某某家中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992.3克、白色粉末可疑物(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1%)净重665.9克、白色晶体可疑物(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净重593.4克。
侦查员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小区**栋**楼**号唐某甲住处查获红色片剂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11.47克、白色晶体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45克、红色粉末(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41克、电子秤1个。
二、2018年5月,唐某甲转账人民币2万元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某遂到云南省畹町镇购买毒品。2018年6月2日,李某某被云南省姚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三、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唐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唐某甲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唐某甲又将这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叶某某。
四、2018年5月至6月,在遂宁市船山区,唐某乙多次向蒋某某(另案处理)、蔡某乙(另案处理)、翟某某(另案处理)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84颗。具体如下:
(一)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蒋某某电话联系蔡某甲找唐某乙购买冰毒,叫唐某乙送到德胜路黄角树信用社附近。蒋某某与唐某乙在约定地点完成交易,唐某乙交给蒋某某22克冰毒,并收取了蒋某某支付的购毒现金。
(二)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蒋某某电话联系蔡某甲找唐某乙买200颗麻古,价格为33元一颗,叫唐某乙送到小南街中草药洗脚房附近。蒋某某与唐某乙在约定地点完成交易,唐某乙收取现金6600元。
(三)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蒋某某电话联系蔡某甲找唐某乙买1个(50克)冰毒,叫唐某乙送到德胜路黄角树信用社附近。蒋某某与唐某乙在约定地点完成交易,唐某乙收取了蒋某某支付的购毒现金。
(四)2018年6月初的一天,蒋某某电话联系蔡某甲找唐某乙购买冰毒,谈好由唐某乙送半个(25克)冰毒到盐市街农业银行附近。蒋某某在盐市街农业银行取款后,将购毒款6300元交给吕某某(另案处理)后离开。吕某某与唐某乙在盐市街农业银行附近完成交易,唐某乙收取现金6300元。
(五)2018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蔡某乙电话联系唐某乙购买92颗麻古。二人在**中学门口完成交易,唐某乙收取现金8500元。
(六)2018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蔡某乙电话联系唐某乙购买92颗麻古。二人在天宫路与明霞路交叉口完成交易,唐某乙收取现金6500元。
(七)2018年6月10号左右的一天中午,蔡某乙电话联系唐某乙购买半个(25克)冰毒。二人在天宫路与明霞路交叉口完成交易,唐某乙收取现金3200元。
(八)2018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蔡某乙电话联系唐某乙购买半个(25克)冰毒。二人在**中学门口完成交易,唐某乙收取现金3200元。
(九)2018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翟某某电话联系唐某乙购买半个(25克)冰毒。二人在****酒店门口完成交易,唐某乙收取现金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叶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
的管理规定,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某甲、叶某某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应当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唐某乙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唐某甲、叶某某、唐某乙在未完成交易5万元毒品的情况下被侦查人员挡获;唐某甲向李某某购买1000颗麻古,李某某在购买毒品后即被侦查人员挡获;以上两项事实均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运输、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叶某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陈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邦勇
张 慧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叶某某、陈某某、唐某乙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七册、光碟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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