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依检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初中文化,依兰县**乡水利站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初中文化,依兰县**乡邮政储蓄所营业员,住黑龙江省依兰县***镇**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伪证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伪证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伪证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亚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叶某某找到同村村民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及其本人在依兰县愚公信用社互保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叶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将上述贷款全部用于偿还上一年度贷款。2014年8月,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查处愚公信用社原信贷员王某甲(另案处理)挪用资金案时,叶某某与王某甲共谋后,指使被告人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伪证。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明知贷款为叶某某所使用,故意隐瞒贷款用途,向公安机关证实上述贷款系为王某甲顶名并为王某甲使用。2015年7月17日,王某甲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依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10月10日,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不良贷款核销管理办法规定,对贷款人叶某某、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名下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按照王某甲挪用资金进行了核销处理,给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8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欠据,核销贷款台账,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及还款凭证、取款凭条,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档案等;
2.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叶某某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贷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骗取贷款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妨害作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伪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建议以骗取贷款罪对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作证罪对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伪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英凯
二O二O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亚某某、苏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依兰县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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