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逮捕。
被告人梁某戊,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逮捕。
被告人梁某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武利镇**村委会*队*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注册证号第6281****号商标和第864****号商标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苹果公司(Apple Inc),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乙、徐某某、梁某甲受雇并伙同梁某丁(另案处理)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苹果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路*中心*栋*房及横岗街道**城市综合体*座*房等地为生产及销售点,购进苹果多型二手旧手机,同时购进假冒的苹果手机开机排线、电池、尾插、摄像头、屏幕、数据线等配件,后利用自备的钻子、镊子等工具,通过检测、拆机更换配件、打包等工序,非法加工生产多型苹果手机,由刘某甲(另案处理)通过自营的“**科技”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其中,叶某某系主管,负责售后;梁某丙负责统计订单并分配手机给梁某乙、徐某某检测;梁某戊负责维修手机;梁某乙、徐某某负责检查回收的手机及梁某戊维修的手机;梁某甲系司机,负责送货;刘某甲是淘宝客服,负责在网上进行销售。
2019年5月17日,民警根据举报,在该团伙位于横岗街道*路*中心*栋*房的加工点,当场缴获苹果6(64G)37部、苹果6(32G)16部、苹果6(16G)273部、苹果6S(16G)50部、苹果6S(64G)8部,苹果多型手机旧机125部,苹果手机屏幕60块,苹果数据线 800条;同时缴获钻子二把,镊子二把,经营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台式电脑一台,苹果8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2019年5月31日,民警查获该团伙位于横岗街道**城市综合体*座*房的销售点,当场缴获经营用台式电脑主机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
经调取淘宝网店销售记录,苹果5系列手机销售金额共计5087233.93元;苹果6系列手机销售金额共计3241914.25元;其他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15306.61元。上述销售次数总计3767次、销售金额总计8444454.79元。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苹果6(64G)37部、苹果6(32G)16部、苹果6(16G)273部、苹果6S(16G)50部、苹果6S(64G) 8部、苹果手机屏幕60块(其中20块带有苹果注册商标),苹果数据线800条均为侵犯苹果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以上假冒苹果各型号手机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值共人民币496940元,其中苹果6(64G)37部价值47360元;苹果6(32G)16部价值18400元;苹果6(16G)273部价值349440元;苹果6S(16G)50部价值67500元;苹果6S(64G) 8部价值14240元。20块假冒苹果手机屏幕(带有苹果注册商标)价值13000元;假冒苹果手机数据线800条,价值116000元。经调取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经刘某甲辨认,苹果6(64G)的平均销售单价是925元、苹果6(16G)的平均销售单价是828元,苹果6S(64G)的平均销售单价是1150元,现场缴获的上述型号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269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电话1部、台式电脑主机1部、苹果数据线800条、台式电脑1部、笔记本电脑1部、钻子2把、镊子2把、苹果旧手机125部、假冒苹果手机384部;2.书证: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己、阮某某、梁某庚、谢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徐某某、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会计报告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记录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乙、徐某某、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乙、徐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随案移送《会计报告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5.随案移送移动电话1部、台式电脑主机1部、苹果数据线800条、台式电脑1部、笔记本电脑1部、钻子2把、镊子2把、苹果旧手机125部、假冒苹果手机384部。
6.随案移送交易记录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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