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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浪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福建省长汀县**镇**街村**街**号。2009年1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叶某某经“修某强”介绍偷渡前往缅甸赌场赚取高额佣金,“修某强”还叫叶某某买过电话卡、下载“蝙蝠”软件打电话,以逃避侦查。2020年7月30日,叶某某告知俞某乙、李某甲、俞某丙,自己准备偷渡前往缅甸赌场赚钱,俞某乙、李某甲、俞某丙要求同去,叶某某征得“修某强”同意后,便告知俞某乙、李某甲、俞某丙,李某乙、俞某甲在得知俞某乙要去缅甸赌场赚钱后,也要求同去,俞某乙征得叶某某同意后,告知李某乙、俞某甲。2020年7月31日,叶某某通知俞某乙、李某甲、俞某丙、李某乙、俞某甲于2020年8月1日中午到**镇**市场路口集中前往缅甸。

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根据“修某强”的安排,骑摩托车到河田镇卫生院门口载刘某乙、沈某、“小孩子”到河田镇万安宾馆住宿。

2020年8月1日12时许,叶某某到万安宾馆接刘某乙、沈某、“小孩子”到**镇**市场路口,与俞某乙、李某甲、俞某丙、李某乙、俞某甲等人集中,其中刘某甲系经“骚鸡”介绍前往偷渡。

2020年8月1日13时许,叶某某10人在**镇**市场路口,乘座两辆七座商务车一同出发,202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等共计10人到达孟连县,以每人300元的价格到程某荪的民宿住宿,叶某某支付给程某荪住宿费3000元。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等9人被云南省警方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出入境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清单、民宿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程某荪、刘某甲、俞某甲、俞某乙、李某甲、俞某丙、李某乙、刘某乙、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组织9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协助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2020年12月17日

(本页无正文)

附注: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案卷宗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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