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5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经合谋后,由被告人叶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出资,租用本区南村镇塘西村百越居酒店三楼为固定场所,伙同陈某甲(又名“江某某”)、“小宝”(均另案处理)、石堰(已判刑)等人,以招募、雇佣方式,组织卖淫女单某某、游某某等二十余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叶某某负责租赁卖淫场所、申请POS机,张某某与陈某甲负责该卖淫窝点的全面管理,“小宝”与石堰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另聘用魏某某、陈某乙、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员”,负责招揽嫖客、带位、为客人介绍卖淫女等工作,聘用赵某某(已判刑)管理账目、收取嫖资。卖淫女经培训后确定身价,并配发工号,统一管理。其中,自2014年7月11日至同月27日,组织卖淫女卖淫380余次,获利人民币18万余元。2014年7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窝点,当场抓获石堰、魏某某、陈某乙、宋某某、赵某某以及单某某、游某某等卖淫女23人(均被行政处罚),叶某某、李某某等嫖客6人(均被行政处罚),并从赵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300元、账册等物。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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