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07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5********,*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市****县****镇***村****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同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担任杭州富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公司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424 593元转入个人账户据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等。2019年9月26日,**公司与叶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告知相关客户单位。后被告人叶某某隐瞒其从***公司离职的事实,继续以**公司名义与相关客户单位订立购货合同,收取客户货款合计人民币40 402元并挥霍。上述合计人民币464 9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等,情况说明,告知函,离职证明,订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散单,工资表、总账单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琰婷
2020年5月 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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