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鹤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逊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叶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叶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在鹤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中山分公司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伪造租赁仓库合同,以支付仓库租金为名骗取**机械公司合共人民币94500元。2018年12月8日鹤山市公安局接到**机械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2019年9月27日将叶某某抓获归案。叶某某家属代为赔付**机械公司全部损失,**机械公司对叶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敏瑶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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