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叶某甲,绰号“老旦哩”,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7月22日中午,王某甲、叶某乙、胡某某等人在德安县**广场**足浴店洗脚时,与柴桑区**吴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发生冲突,并在足浴店内殴打吴某某、李某甲、黄某某。之后,王某甲、胡某某等人接到与吴某某等同村的李某乙等人的电话,双方约定在德安县大西门涵洞附近“摆场子”。于是,王某甲、叶某乙等各自打电话邀集了王某乙、叶某丙等几十人到大西门涵洞参与打架。
期间,叶某乙打电话给叶某丙叫其带些人到德安县大西门帮忙打架。叶某丙接到电话后,叫上同村的被告人叶某甲和叶某戊、叶某丁等人一同到大西门去帮忙打架。被告人叶某甲和叶某丙、叶某戊、叶某丁等到达后,每人在大西门建材市场路边一钢材店内拿了一根钢管。同时,柴桑区**的几十人手持啤酒瓶、木棍赶到大西门涵洞,冲向站在大西门建材市场路边的王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甲等人。王某甲、叶某乙、王某乙、叶某丙、叶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工具与李家坝人展开械斗。后双方被赶到现场的德安县公安民警驱散。在械斗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叶某丙、李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在德安县大西门涵洞附近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甲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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