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刑诉〔2018〕85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9********,汉族,高中文化,驻马店市**高级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住址同上。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邀请王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道毛”(另案处理)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一酒吧内陪自己过生日,期间在酒吧舞池跳舞时与臧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矛盾,臧某某便打电话叫人过来要打叶某某一方的人,当叶某某、王某某、“道毛”等人知晓对方打电话要打他们后,叶某某、王某某、“道毛”等人便下楼寻找臧某某这一方人员,双方人员在热舞酒吧楼下广场水池附近发生口角后引发斗殴,斗殴导致王某某、宋某某、肖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宋某某、肖某某二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臧某某、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了逞强好胜,伙同三人以上持械与他人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孟阳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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