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三部刑诉〔2020〕13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311969********,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阴市**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乡**村**坞**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7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应江阴市周庄**塑料制品厂的邱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总金额7%-7.8%的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山东淄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淄博**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向江阴市周庄**塑料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48043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09903.27元。该1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江阴市周庄**塑料制品厂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人民币1609903.27元。案发后,江阴市周庄**塑料制品厂已退出骗取的全部税款人民币1609903.27元。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月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明细、抵扣证明、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 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江阴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旭
检察官助理:顾月月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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