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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5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园**栋**室,原武汉**制衣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3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管辖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为办案需要,2020年8月6日,本院将本案分案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至2018年,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另案处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园**号经营武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期间,向广东省中山市**厂(以下简称“中山**厂”)购买敏奴、安妮芳品牌的男女内裤,在武汉市中百仓储等超市进行销售。双方在经营期间,武汉**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向中山市**厂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中山**厂根据武汉**公司的要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录的商品金额、数量与真实的销售商品完全不相符。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武汉**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将款项汇入中山**厂对公账户,中山**厂按票面金额收取4%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再回转到被告人叶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

武汉市税务局稽查局审查,2017-2018年度,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实际经营的武汉**公司要求中山**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涉及金额6009587.14元,税额1020604.17元,价税合计7030191.31元,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

2019年12月26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某到该委配合调查。后因发现其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遂将该线索移送武汉市公安局查处。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将叶某某从该委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武汉**制衣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调查报告》、广东省中山市**厂出具的2017-2018年度**制衣厂内外帐记载与武汉**制衣资金往来、内外账记载与武汉**制衣销售数量、向武汉**制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程某某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和同案犯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且全部认证抵扣,危害社会征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小霞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6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赃款102060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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