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叶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园和**号楼**层**。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叶某某以被害人张某某在叶某某的工作单位北京馨爽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购买的美容产品钱款未到账、须再次转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余万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南区馨爽美容院内,将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转账的本单位钱款人民币2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6月、8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南区馨爽美容院内,将孙某某购买美容产品的钱款人民币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南区馨爽美容院内,将赵某某购买美容产品的钱款人民币1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
2020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南区馨爽美容院内,将刘某某购买美容产品的钱款人民币2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9 月21 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馨爽美容美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款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劳动合同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沈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洁松
检察 助理:李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手续1套;
5.量刑建议书1份;
6.书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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