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公司老板,住建德市**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相应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初,被告人叶某甲和张某甲(另案处理)经合意决定合伙放贷,约定由被告人叶某甲出资和提供办公场所,收取的本息归叶某甲所有;由张某甲具体负责放贷事宜,采用零用贷、月息、日息的方式进行放贷,并口头约定到2017年年底根据放贷收益进行分红。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张某甲逐步网罗了谢某某、陈某某、童某某、胡某甲、张某乙、齐某某和叶某乙(均另案处理)进入放贷团伙,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谢某某、童某某、陈某某、胡某甲为积极参加者,齐某某、叶某乙、张某乙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以张某甲及被告人叶某甲为首,先后以建德市半岛国际大厦1617号办公室、水韵天城105幢3楼办公室、香樟公寓4楼办公室为主要违法犯罪活动场所,有组织地实施以小额分期还本付息吸引被害人借款,收取高额本息,以行规为由收取“上门费”、“风控费”、“车马费”等手续费,虚增贷款金额,采用暴力、威胁、“软暴力”逼债为主要特征,并辅之以诉讼手段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积累经济资本,以支持犯罪集团的放贷活动。2017年年底,被告人叶某甲出资3万元由张某甲分配给犯罪集团成员。
该犯罪集团自形成之后即成员固定,齐某某、叶某乙、张某乙前期加入后,因收入分配、个人原因等于2017年8月前后陆续离开,但该犯罪集团成员总体固定,分工明确。由被告人叶某甲负责出资、安排张某甲统筹放贷活动;由张某甲负责具体网罗成员,安排具体分工,安排张某乙主要负责在外介绍借款人借款;安排谢某某负责面审、组织人员上门风控定位,办理借款流程,要求借款人手持借条、身份证在家门口拍照,以方便后期上门催讨和提起诉讼,并在同意放款后当场收取手续费和头息;其余成员听安排上门风控、索债和看管借款人。借款人借款后,由张某甲安排谢某某、童某某记账,根据时间、借款人名单随机安排犯罪集团成员电话或者上门催收。如有借款人无力支付虚高贷款,张某甲即安排人员采取非法拘禁的手段暴力索债。
2017年8月,被告人叶某甲通过隐瞒被害人已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全部借条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3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因合伙放贷约定到期,张某甲及被告人叶某甲开始集中以提起诉讼、隐瞒借款人已归还数额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该犯罪集团通过对王某甲、朱某某、邵某甲、甘某某、李某某、卜某某、邵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储某某、叶某丙和胡某乙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11节,犯罪既遂金额约5.74万元,未遂金额约27.58万元;通过对王某甲、朱某某、邵某甲、甘某某、李某某、卜某某、邵某某、陶某某和陈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9节;在建德市民间借贷领域形成较大不良影响,因暴力索债引发多起治安纠纷,提起诉讼60余件,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司法公信力。
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具体实施的诈骗、非法拘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等以上述手段向王某甲放款1.5万元,后张某甲通过派人看管、跟随借款人吃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等方式,陆续收回本息和手续费等共3.25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收回本息1.8万元,诈骗既遂金额1.75万元,实际获利0.3万元。
2.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等以上述手段向朱某某放款0.5万元,后张某甲通过强迫网贷,派人看管、跟随借款人吃住、殴打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等方式,陆续收回本息和手续费等共0.859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收回本息0.539万元,诈骗既遂金额0.359万元,实际获利0.039万元。
3.2017年2月15日、3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等以上述手段两次向邵某甲放款共计1.5万元,后张某甲等通过借新还旧垒高借款、以殴打方式暴力索债收回本息和手续费等共1.068万元,并在催收过程中引发治安纠纷报警处理。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安排童某某以借条金额1万元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邵某甲,并在诉讼中隐瞒了邵某甲已支付本息4820元的事实。经调解同意由邵某甲在2018年3月2日前归还人民币1万元,邵某甲后续未还款,该案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告人叶某甲诈骗未遂金额0.568万元,邵某甲仍实际占有本金0.432万元。
4.2017年2月21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等以上述手段先后向甘某某放款2.3万元,后张某甲通过派人看管、跟随借款人吃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等方式,陆续收回本息和手续费等共2.885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诈骗既遂金额0.585万元,实际获利约0.33万元。
5.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等以上述手段向李某某、卜某某放款1.5万元,后张某甲等通过借新还旧垒高借款、肆意认定违约收取违约金,看管、跟随、殴打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等方式,陆续收回本息和手续费等共1.7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收回本息1.35万元。同时李某某被逼迫另行出具虚假的借条1万元。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叶某甲以虚高的2.5万元借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并在诉讼中隐瞒了收回本息、虚设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判决李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费用。该案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被告人叶某甲通过虚高本金手段诈骗既遂金额为0.2万元,通过诉讼手段诈骗未遂金额为2.5万元,实际未获利。
2017年3月19日、21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向卜某某先后放款共计1.8万元,后张某甲等人通过借新还旧垒高借款,看管、跟随、殴打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等方式,陆续收回本息和手续费等共1.65万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收回本息约0.99万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卜某某还款1.8万元,经调解协商后卜某某分期还款共计0.55万元。
被告人叶某甲通过诈骗既遂金额约为0.4万元,未遂金额为1.25万元,无实际获利。
6.2017年2月27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等以上述手段多次向邵某某放款9万元,后又通过借新还旧,放款给邵某某亲友崔某某2万元、余某某3.5万元用于平账、垒高借款。2017年6月25、26日,7月4日至9日期间,张某甲等人采取看管、蹲守、强行带至办公室协商、殴打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等方式向邵某某暴力索债。2017年8月12日,张某甲等又将余某某强行带回办公室协商,并引发治安纠纷报警处理。
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叶某甲以9万元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邵某某还款,并在诉讼中隐瞒了邵某某向其还本付息7.355万元的事实,同年12月19日,法院判决邵某某支付9万元借款及相应费用。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安排童某某向建德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崔某某还款2万元、余某某还款3.5万元,并在诉讼中隐瞒了收到崔某某还款1.43万、余某某还款2.17万元的事实。同年12月27日、29日,法院分别判决崔某某归还2万元借款及相应费用,判决余某某归还3.5万元借款及相应费用。综上被告人叶某甲诈骗未遂金额10.955万元。
7.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向储某某放款1万元,收回本息及手续费等共1.33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收回本息1.248万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安排童某某以借条金额1万元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储某某还款,并在诉讼中隐瞒了储某某还本付息、扣除手续费等情况。2018年3月1日,法院判决储某某归还1万元借款及相应费用,该案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告人叶某甲诈骗既遂金额0.33万元,未遂金额为1万元,实际获利0.248万元。
8.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向叶某丙放款2次共计2万元,收回本息及手续费等共3.248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甲收回本息2.708万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安排被告人童某某以2万元借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叶某丙还款,并在诉讼中隐瞒了叶某丙还清借款的情况。2018年5月18日,法院判决叶某丙归还2万元借款及相应费用。该案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告人叶某甲诈骗既遂金额共计1.248万元,未遂金额为2万元,实际获利0.708万元。
9.2017年2月19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及张某甲上述手段向陆续分6次向胡某乙放款7.5万元,被告人叶某甲收回本息7.738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告人叶某甲安排童某某以7.5万元的借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陈述胡某乙已还款6万元。2018年4月3日,法院判决胡某乙归还1.5万元借款及相应费用。该案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被告人叶某甲诈骗既遂金额约0.238万元,未遂金额1.5万元,实际获利0.2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乙、朱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及同案人员张某甲、谢某某、童某某、胡某甲、陈某某、齐某某、叶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
6.电子数据:电子账目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未遂)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甲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甲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纠集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出资、领导、统筹作用,为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婷
二○二○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十九册。
3.认罪认罚材料、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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