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禹会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由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叶某某在通过朋友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后,虚构其在安徽省蚌埠市新河口处经营矿石生意的事实,并据此取得李某某信赖后同其达成矿石买卖协议,继而叶某某在获取李某某根据上述原石购买协议所支付的货款7万元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家人将其不法所得7万元退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不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法手段使他人陷入其能够履约原石交易活动的错误认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达
检察官助理:范淑媛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其家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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