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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队**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被害人倪某某通过顾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向朱天国(另案处理)某某甲,出借资金实际由被告人叶某某提供。通过签署虚高借条、制造虚假某某乙流水等方法,使得被害人在实际到手人民币6万元的情况下,签署了某某甲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后被害人某某丙。戴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至小额贷款公司某某甲人民币2万元,后还款人民币1.7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隐瞒真实的债务情况,持借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倪某某偿还某某甲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尚未判决。

2.2017年9月,被害人张某甲经朱天国介绍向被告人叶某某某某甲。被告人叶某某通过签署虚高借条、制造虚假某某乙流水等方法,使得被害人在实际到手人民币7万元的情况下,签署了某某甲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后被害人某某丙。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隐瞒真实的债务情况,持借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张某甲偿还某某甲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害人张某甲应向被告人叶某某偿还某某甲人民币15万元,后被害人未还款。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及某某丁、同案关系人朱天国、戴某某、蒋某某、顾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某某丁,证实二被害人某某甲被骗的经过。

2.被害人倪某某、张某甲提交的借据、收条、某某乙交易记录、宜信普惠贷款材料、还款凭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诈骗的金额。

3.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诉讼材料光盘、被害人倪某某提交的民事诉讼材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事实。

4. 被告人叶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 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某某的款物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套路贷的方法意图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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