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咸阳市**镇**村,无业。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微信名为“酒街”的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办理驾驶证信息。2018年3月9日被害人杜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宿舍家中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叶某某为微信好友。2018年3月22日至3月25日,被害人杜某某以为自己和朋友办理驾驶证事由,向被告被叶某某微信六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9800元。此后被害人多催促被告人办理驾驶证,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叶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微信删除,致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被告人所诈骗款项由其用于吃喝玩乐和家用。
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陕西省西咸新区普洛斯物流园区将被告人叶某某抓捕归案。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告人手机、银行卡;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承认指控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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