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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52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德兴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叶某某利用网络发布虚假口罩售卖信息,并向先后通过该信息联系购买口罩的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虚构其拥有口罩的事实,后分别从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400元及人民币3000元。现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的全部损失。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收条,人口信息 ;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彬

2020年7月7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12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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