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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3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7********,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董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驱车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被害人龚某某经营的**甲调剂行,董某某将涉案3只假黄金手镯冒充千足金黄金手镯戴在手上,后被告人叶某某假借“王某甲”名义典当给被害人龚某某,骗取现金人民币8 550元。

2.2017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驱车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被害人龚某某经营的**甲调剂行,由刘某某将涉案1条假黄金项链冒充千足金黄金项链,并假借“李某某”名义典当给被害人龚某某,因刘某某所留号码系空号被识破,刘某某携带该条假黄金项链逃离现场。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车搭乘刘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路**号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乙调剂行,被告人叶某某将该条假黄金项链冒充千足金项链,亦假借“李某某”名义典当给被害人王某乙,骗取现金人民币1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剂单、扣押笔录等;

2.证人证言:侦破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雄杰

                                 2020年7月6日

附: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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