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3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已起诉)分别以“刘燕”、
“黄玉玲”的虚假身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钟某某、邱某某,之后以各种虚假理由诈骗钟某某共约20万元,诈骗邱某某共约36.2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在黄某甲诈骗钟某某、邱某某的过程中冒充黄某甲的家属并与钟某某、邱某某通电话,叶某某的父亲叶某甲(另案处理)、母亲陆某某(已死亡)分别冒充黄某甲的父亲、母亲,为黄某甲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叶某某以利是形式共得10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存款凭证、记录单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同案人黄某甲诈骗被害人提供帮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叶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舸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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