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2357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5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今,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领导的身份,在本市罗湖区、宝安区等地以帮组他人解决工作、户口及结婚等方式骗取多人钱财。2013年前后,被告人叶某某结识被害人梅某,谎称自己是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可以帮助梅某找到做生意需要的铺位,能解决梅某及其女儿的工作,骗取梅某10万余人民币。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梅某结识被害人李某敏,对李称自己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可以帮助李某敏介绍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作男朋友,能将李某敏的户口迁入深圳市并解决工作,骗取李某敏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又通过李某敏结识被害人玉某,对玉某称自己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同玉某发展为恋爱关系并同居。先后以纪委在单位检查经济紧张,要处理家务、人际关系等需要花钱为由,骗取玉某47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对玉某称欲购买其朋友低价出售清水河的一处房产,需要交定金50万元人民币,要求玉某筹款22万元人民币。玉某、李某敏先后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核实有关情况后,发现被骗并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2015年10月21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路**居花园门口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银行流失明细、身份资料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敏、玉某、梅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