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园**栋**(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在微信上虚构有人民币藏品出售的事实,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2019年1月30日、31日,叶某某以收取货款为名,先后三次从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546元。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微信上虚构有茅台酒等出售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游某某的信任。随后,叶某某以收取货款为名,先后两次从游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98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退还张某某、游某某全部赃款,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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