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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99********,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阜康市******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阜康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阜康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叶某某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叶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在QQ群上通过自己的QQ(128134****)发布出售低价手机的虚假广告。 2019年7月11日受害人刘某某在QQ群里看到被告人叶某某的广告后添加其QQ号码 ,并咨询两部苹果手机的价格,受害人刘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QQ等给被告人叶某某转账5200元,被告人叶某某收到钱后将受害人刘某某微信、QQ等联系方式删除,所获赃款挥霍一空。被告人叶某某现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了骗取他人财物,通过QQ群发布虚假广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登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至阜康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5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物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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