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叶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郑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租用邵某某位于本市**街道**城**府**幢**室房屋用于经营“**”饭店,后因被告人叶某某未及时付清2019年房租,邵某某起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经泰兴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因被告人叶某某未履行,邵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泰兴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人叶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9年9月25日传唤被告人叶某某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谈话。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未经邵某某同意,隐瞒其不再具有房屋使用权的事实,以人民币18.2万元的价格将“好食汇”饭店整体转让给郑某甲,骗得郑某甲人民币10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归还债务。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郑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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