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本案被害人李某某路因涉嫌犯罪被武义县公安局刑拘,贾某某敏某甲(两人均另案处理)分别系李某某路的生意合作伙伴和员工, 被告人叶某某系徐某某前男友。贾某某敏向李某某路工作室出售信用卡套件,李某某路利用套件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李某某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叶某某提议,约定由贾某某敏虚报交易量向李某某路亲属邵某某骗取钱财,徐某某以工作室员工的身份向邵某某证实贾某某敏虚报的交易量,钱款三人分赃。商议后,贾某某敏某乙向邵某某隐瞒真实提供信用卡套件数量,邵某某经向徐某某核实,于2018年1月4日支付贾某某敏人民币77.8万元。经核实,贾某某敏虚报交易量诈骗金额为60.2万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和徐某某共分得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飞、贾某某敏、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路、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另案被告人贾某某敏、徐某某经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万斌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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