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桂林市**酒店股东,住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0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酒店经营收益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桂林市叠彩区**路**酒店大堂持凶器打伤被告人叶某某头部,造成被告人叶某某头皮创长3.5cm,未达到轻伤标准,被告人叶某某为达到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的目的,在叠彩区**小区**栋**室用其指甲盖将伤口划长至8.8 cm,并采用在**医院门诊病历本上将 “3.5cm伤口”的记录修改为“8.5cm伤口”等方式,导致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在错误检材基础上将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到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报案要求对周某某故意伤害行为立案侦查,同年7月14日,周某某被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叠彩分局对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发现其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予以解除监视居住,并于2018年4月3日撤销叶某某被故意伤害案。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到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投案自首,对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人员信息表、归案经过、照片、病历本、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出院证及医学诊断证明书、第一八一医院就诊病历及住院、出院记录、关于对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龙某某、莫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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