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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址武汉市硚口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再次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罪

2018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燕山巷胡正里18号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8颗红色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曹某某。经鉴定和称量,上述红色片剂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证人曹某某与被告人的通话及短信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盗窃罪

2019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站**号**内,用随身携带的伞盖住被害人杨某甲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iphone xr(黑色 128G)手机,借故与杨某甲交谈、咨询,趁其不备将手机偷走并销赃。经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

201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站**号**内,用随身携带的黑色鸭舌帽盖住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桌子上的华为牌p30(天空之境8+128G)手机,趁被害人不备将手机偷走并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

被告人叶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8月11日、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赃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黑色帽子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记录、扣押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重点人员研判报告、案发地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案发地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0.75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玖红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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