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9〕51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5月2日、2018年6月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6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扬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叶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叶某某来到调风镇品题林场香蕉园处与扬某某相遇,扬某某将250元毒资交给叶某某,叶某某接过毒资后将两小包毒品递给扬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13克,检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2.书证: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称量笔录等;3.证人证言:扬某某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9]05076号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牟利,向他人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十个月以上至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锟
(院印)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有关涉案款物扣押于雷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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