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庄**路**弄**号**室。2014年3月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3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9月1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与吸毒人员刘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交易1包毒品。当日16时50分许,叶某某携带毒品在本市嘉定区丰庄西路433弄小区门口等待刘某某前来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0.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记录证实,其2019年12月3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毒品,并转账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得白色晶体重0.66克。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收缴。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劣迹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身份情况。
8.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4月8日
附项: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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