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神农架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晚,保康县**镇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电话联系神农架林区松**镇**路的任某某购买毒品,任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某某后,在神龙架林区老**资源局院内,叶某某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任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三小包约0.57克。同年2月14日23时许,任某某再次联系叶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账毒资300元,在神农架林区**资源局院内取回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38克。同年2月18日20时许,任某某再次联系叶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450元后,在叶某某指定的地点取回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57克。同日21时许,任某某再次联系叶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毒资500元,在叶某某指定的地点取回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57克。以上从叶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均被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等人吸食。
综上,自2019年1月28日至2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先后四次采取微信转账、扫码支付及现金交易等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话单明细、微信转款记录、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力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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