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0年5月、2019年4月两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之后由叶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恒地大道中心小区门口与吴某某交易,叶某某拿给吴某某一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壶壶儿”,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叶某某400元人民币,二人正要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叶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冰毒(净重0.34克),从吴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冰毒(净重0.54克),经鉴定,以上两包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翔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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