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司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8月16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书确定的刑期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岑溪市糯垌镇**村**组**号家中以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薛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立旺
检察官助理:黄泳霖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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