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报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将本案退回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9日两次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宜州**镇**巷**号**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宜州**镇**巷**号**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3、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宜州**镇**巷**号**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20年4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物证:手机各1部
4.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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