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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刘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找其帮忙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随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500元给叶某某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叶某某即联系绰号叫“某某甲”的刘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5克,并加价给刘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叶某某拿到毒品后,按照刘某某的指示,来到荆州市沙市区**镇**集团公司办公室**楼的包间,将毒品提供给在场人员吸食。当晚23时,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民警在荆州市沙市区**镇**集团公司办公室**楼的包间抓获叶某某和刘某某,并当场查获毒品氯胺酮净重3.23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包毒品净重0.29克,一包毒品净重2.94克,吸管十个;玻璃盘一个;银行卡一张;2.书证:被告人叶某某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3.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毒)字[2020]70号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因被告人叶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涛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被羁押在沙市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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