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新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向被告人叶某某购买毒品“K“粉,向叶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毒资,并约定分一点毒品作为报酬。随即,被告人叶某某以1900元价格,向微信名为“岁月无痕”的陈某某(另案处理)购得约两克的“K”粉后,叶某某在宁德市东方豪情会所附近偏僻位置,将上述毒品交给余某某,余某某当即分给叶某某约0.2克“K”粉。
同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公交大厦边上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素珍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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