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81********,汉族,本科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巷**号。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秦淮区**街**号**大厦**室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
同日,被告人叶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在上述地点内搜查到叶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7小包(共计净重2.2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证人郭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查获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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