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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里**号。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江岸区兴盛路**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重0.19克)贩卖给彭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彭某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疑似物,从叶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叶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通话记录截图;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称量照片;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检查笔录;8.抓获视频、称量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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