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和平县**镇**村委会**村**号。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20年1月1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吴某甲(已判决)与何某甲(另案处理)合谋在深港边境的深圳市罗湖区**路**小区租赁**栋**房间实施飞线走私手机活动。吴某甲出资和联系揽货团伙,何某甲负责具体实施飞线走私。随后,吴某甲和何某甲雇佣了叶某乙(另案处理)、黄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古某某、何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刘某某、郑某某、叶某戊、武某某、骆某某(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叶某甲,并收买了**小区保安陈某乙、农**(均已判决)。具体是:吴某丙、余某某、徐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等揽货团伙将手机送到吴某甲的香港仓库,黄某某收货打包后,吴某甲安排司机将手机送到香港打鼓岭车场交给叶某乙。何某甲在深圳境内指挥,赵某某、古某某组织刘某某等人操控无人机从峰度天下小区飞到香港边境区域架设电动绞盘飞线,在香港边境的叶某丁等人将装在胶袋内的手机挂在绳子上,之后境内人员开动电机将手机拉到**小区。随后赵某某等人将手机打包好后交给陈某甲,由陈某甲开车送给揽货团伙。期间陈某乙、农某某利用保安员身份在现场通风报信并给通关团伙车辆进出小区提供方便。黄某某记账汇总发给揽货团伙核对,揽货团伙再将走私运费支付到李某某(已判决)等人的银行账户。
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在**小区*栋**和*栋**两个房间拉设飞线、将走私入境的手机送至停车场交给陈某甲,还按照何某甲的指示定期出境到峰度天下小区对面香港地界,架设走私飞线,并将运到此处的手机挂到飞线上走私入境。经计核,2017年至案发,该团伙走私手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98132797.6元,被告人叶某甲对上述偷逃税额负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吴某甲、李某某、黄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叶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叶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证书,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手机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贤洁
检察官助理:俞嘉敏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叶某甲现被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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