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11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9日,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同意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联络,从一微信号为“**”的卖家处,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购买大麻叶一包,并将上述大麻叶从美国直接邮寄至国内,叶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收到上述大麻叶(净重27.03克,经检验,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快递包裹。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区**路**弄**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截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包裹物流详情、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物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寄递方式走私毒品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吸毒劣迹情况。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明知系毒品,仍走私大麻叶27.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捷
检察官助理何健健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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