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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11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运送液化气钢瓶,行驶至**村**头**号**家围墙边的小路陡坡时,因电动三轮车失去动力,导致电动三轮车往后倒溜,与在小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受伤,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因外伤致多发伤、下肢开放性损伤、多处骨折、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制动技术不符合技术要求,转向技术、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符合要求,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和被害人胡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叶某某家属赔偿给胡某甲家属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病历资料、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机构、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车辆属性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人员资格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因疏忽大意,驾驶三轮电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旭霞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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