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57********,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苑**幢车库(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无业。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宜兴市官林镇钟楼东侧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的维修厂内,无证操作未经检测和备案登记的二手叉车,在搬运履带牵引机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履带牵引机倾倒,造成王某甲(男,1979年6月生)当场被压死的事故。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乙、彭某某、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调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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