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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始,被告人叶某某受人雇佣,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仓库,储存并销售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同年9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并缴获上述假冒汽车配件一批。经统计,叶某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金额为人民币431677元、未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15737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等物证;

2.到案经过、注册商标材料、送货单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叶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叶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练志良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碟一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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