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现住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8年7月28日因非法经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1月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诉,2019年11月29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叶某某作为涿州市**堂的实际经营者,在其经营药店销售药品的过程中有销售假药的行为。2018年8月,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药店进行执法检查时,查扣了阿托伐他汀钙片四盒(170511),根据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2020)72号],该药品认定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小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秋安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现住涿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随案移交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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