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广西南宁铁路公安局北海铁路公安处刑警三大队抓获,同日羁押于广西钦州市看守所,2020年2月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叶某某自2019年2、3月至2019年7月间,从上线杨某某(已提起公诉)处多次购进减肥胶囊(速效)和草莓奶昔,在明知该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违禁成分的前提下,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1000元,营利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河间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祝某某、程某某、余某某、汤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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