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光电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中山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遂至本市湖里区**号**室被害人的暂住处,用脚踢踹开该房门以报复被害人,后又进入房间欲破坏未果,拿走挂在墙壁上的女式小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集美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手机微信转账截图等;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5550****);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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