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2********,白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一天,叶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商量自制枪支事宜后,二人将叶某某持有的一根炮杆拿到一车床厂加工成两根枪管,并到**批发市场一五金店内购买两把射钉枪及一盒射钉弹,随后二人在叶某某家中制造了二只枪支,叶某某与肖某某二人各持有一支,叶某某先后购买两只瞄准镜加装在枪支上进行试射。经毕节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叶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6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抓获,所搜查出的枪支疑似物及焊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叶某某伙同肖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琴
检察官助理: 裴亮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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