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5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住**镇**排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叶某某独资经营的清流县长校镇**坑**采石场,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未申请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在清流县**镇**村“***”山场(林业基本图***林班**大班***、***、***小班),占用林地开采建筑用花岗石出售。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清流县**镇**村****坑采石场座落在清流县长校镇***《林业基本图》***林班**大班***、***、***小班;毁坏林地面积为19813平方米,折29.72亩,被钩挖山场使原有植被遭受严重破坏,林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毁坏的林木蓄积量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自动到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同年7月28日,与林业部门签订了异地生态修复协议,缴纳生态修复代植费人民币29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清流县林业局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材料、户籍证明、协议、用材林转让合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况说明、林权证、合伙协议、开采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江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检查照片记录。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林业刑事案件异地生态修复协议、现金缴款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委托函、***村委会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9.72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林业部门签订生态修复管护协议,缴纳生态修复代植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强
检察官助理:刘珍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清流县**镇**排村**号,联系方式1360599****;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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