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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1月17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日、2019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长沙市**食品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湘派公司”)系在长沙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肉制品、蔬菜制品、水产制品、豆制品的生产。

2008年,同案人宇正强(另案处理)成立长沙市**食品有限公司,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登记的股东为宇正强、宇亮辉,被告人叶某某系该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之一,负责湖南片区的销售。2015年1月8日,宇正强通知叶某某、邓占义,将湘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邓占义、叶某某、宇正强、宇亮辉,其中邓占义和叶某某各占股25%。被告人叶某某和邓占义在此后仍负责该公司的销售业务。2017年4月份,被告人叶某某退出公司股份,股东变更为邓占义(25%)、宇正强(75%)。

2012年以来,湘派公司法定代表人宇正强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相互介绍”等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1%至1.2%不等的回报吸收资金,主要针对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江背镇五福村周边的不特定村民吸收资金。经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年初至2016年2月期间,该公司实收本金共计2540.61万元,已转化为本金的利息170.57万元,归还本金1698.15万元,未归还本金1013.03万元,付息共计407.89万元。2016年2月至案发,该公司实收本金共计1173.98万元,已转化为本金的利息13.77万元,归还本金329.66万元,未归还本金858.09万元,付息共计37.32万元。

2012年以来,被告人叶某某经手收取了村民陈某某、熊某某、章某某、尹万其等人的存款共计36.6万元。此外,审计报告显示,另有3名集资户共计31.16万元流入了叶某某的个人账户。此外,被告人叶某某经手归还了18户村民的集资款,共计17.53万元。审计报告显示,宇正强共计打给叶某某500万,其中有80万元叶某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015年期间,宇正强多次找叶某某、邓占义,以公司周转不灵的名义要求他们在外借款并在一些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名。经查证:被告人叶某某在2015年至2017年间找其朋友陈禹、陈晖等人借款共计180余万元,其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其供述此款项均交给宇正强用于公司经营。

2017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叶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章某某、尹万其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叶某某及同案人宇正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作为长沙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19年6月26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在家候审;

侦查卷七册;

3、审计报告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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