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7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养卡”及开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名,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叶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向吴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庞某某、林某、庞某某、彭某某等多名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505917元。被告人叶某某还通过非法持有李某某、周某某、温某某、夏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等多人的信用卡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从而进行套现,向上述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63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将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以更高额利息出借给莫某某、黄某某,从中牟利或者偿还其所欠的高额利息。至案发时,被告人叶某某造成上述人员损失4213967元。
2020年7月5日14时,被告人叶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合浦县山口镇某某公安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银行流水、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柱光
2020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证据共肆册及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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